朋友圈“吐槽”当心被起诉

发布时间 2024-03-01 15:37 来源: 河北法制网

□ 宫惠杰 李晨烁

王女士与张先生原系夫妻关系,二人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。后因探望子女问题两人发生纠纷,张先生对此心生不满,遂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泄个人情绪,言论中涉及王女士并使用了侮辱性字眼。王女士得知此事后,诉至法院,要求张先生立即删除朋友圈信息,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失费1万元,并在微信朋友圈及报刊公开发布道歉声明。

张先生辩称,其朋友圈内容系表达自己的主观评价,不足以使王女士的社会评价降低,其不存在侵犯王女士名誉权的故意,不存在违法行为;其已将朋友圈中的该条状态设为“仅自己可见”,困扰行为已经不存在,王女士要求其删除该朋友圈的主张已没有事实依据,应依法予以驳回。

张先生的行为是否侵害王女士名誉权?张先生是否应当向王女士道歉、赔偿精神损失费?法院审理后认定,张先生侵害了王女士的名誉权,并造成了王女士精神上的损害,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,张先生立即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针对王女士的涉案信息,并在其朋友圈发布对王女士的道歉声明,同时,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。判决作出后,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,本案现已生效。

说法:

公民拥有言论自由,但行使言论自由不能逾越法律边界,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。特别是在网络时代,人们习惯通过“朋友圈”吐槽自己对某件事、某个人的不满,以此发泄个人情绪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: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

所谓名誉权,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。如何认定侵犯名誉权,一是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,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言辞,并为第三人知悉,包括:以语言或行动,公然损害他人人格、毁坏他人名誉,比如不当的言词评价、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,但不涉及“事实”的真实性问题;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,破坏他人名誉;故意披露、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。二是从主观过错方面来看,行为人存在实际恶意,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。三是受害者应为特定的人,不管是行为人指名道姓,还是指桑骂槐,只要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,能够确定被侵害对象,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。四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,使得受害人精神和心灵遭受创伤,尤其是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,带来的不良影响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条规定: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,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。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,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、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,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。本案中,张先生出于个人情绪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侮辱性言论,指向性明确,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的关注,客观上影响了王女士的社会评价,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王女士产生不良影响,损害了王女士的名誉,应当认定张先生侵害了王女士的名誉权,并造成了王女士精神上的损害,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
王女士要求张先生删除其微信号朋友圈中发布的涉案两条信息,张先生虽辩称“现在该朋友圈的状态为仅自己可见”,但因朋友圈状态可见范围随时可修改,侵权行为仍未完全停止,故法院对张先生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,张先生应立即删除其发布的涉案不当言论。王女士要求张先生在公开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,因该事件仅发生在张先生微信朋友圈内,在报刊上发布道歉声明一定程度上会扩大侵权的范围及影响,故应以张先生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道歉声明为宜,内容由法院审核。王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,综合考虑该事件的影响范围、张先生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,法院酌定张先生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。

法官提醒,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,在网络社交平台发表言论,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网络行为规范,切莫贪图一时口舌之快,最终害人害己。同时,在受到侵害时,也要拿起法律武器,合理维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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